苏革发[2009] 10 号
民革各市委、省直工委、民革省委机关各处室:
根据民革中央革中发[2009]52号文件精神,民革江苏省委九届九次常委会研究通过《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江苏省委员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试行条例》,现将该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江苏省委员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试行条例》
民革江苏省委员会
2009年7月13日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江苏省委员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试行条例
(2009年7月9日民革江苏省九届九次常委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章程》、《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内部监督暂行条例》,为加强党内监督,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内团结,推进参政党自身建设,提高参政党履职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第三条 党内监督体现民革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的政治联盟的特点,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自我约束、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方针。
第四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五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贯彻执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情况;
(二)遵守本党章程、执行中央监督条例情况;
(三)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四)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和其它重要制度的情况;
(五)在党内人事安排和干部推荐、任用中遵守相关制度和程序的情况;
(六)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七)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六条 民革省委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全省民革党内监督工作,贯彻落实民革中央和全省民革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对下一级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监督上一级组织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民革省委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民革省委的领导下和民革中央监督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党内监督工作;
(二)指导、督促下级组织开展党内监督工作;
(三)对省、市、县级组织的领导机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监督;
(四)受理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员违反本党章程等问题的来访、署真实姓名的来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涉及党内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
第八条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组织反映对党的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二)以适当方式表达对组织决议、决定的不同意见与看法;
(三)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有权批评各级组织和党员违反本党章程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九条 民主集中制。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支持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领导班子成员要互相信任和支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维护领导班子的团结。
各级领导班子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凡属重大事项、重要问题、重要人事安排和干部推荐、任用,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条 议事规则制。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保证决策科学、民主。
各级领导班子成员讨论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民主评议制。推荐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后备干部队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评议、民主测评,评议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二条 述职述廉制。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于每届届中和届末在全委会或常委会范围内进行述职述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民主生活会制度。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健全和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通过民主生活会,交流思想,统一认识,改进作风,增进团结,提高自身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能力。
第十四条 重要事项备案制度。领导班子成员若遇到可能影响党的工作、组织声誉的个人重大事项,应当向党组织报告备案,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工作报告制度。监督委员会应向同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常委会报告监督工作,逐步形成报告制度。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六条 设立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江苏省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作为全省民革党内监督的专门机构。
民革江苏省委监督委员会在民革省委领导下开展工作。
民革江苏省委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委会议提名,常委会议决定。任期与省委员会相同。
民革江苏省委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组织处合署办公,承担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民革省委机关列支必要的党内监督工作经费,并将经费列入下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八条 民革省委、省委监督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
党员和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民革江苏省委监督委员会;修改权归民革江苏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民革江苏省常务委员会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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