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的建议/2004年10月
发布日期:[ 2005-0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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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革省委副主委殷志强在省政协常委会上的发言)
(2004年10月)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省以个体、私营经济为主的民营经济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逐步发展。在我省经济总量中,民营经济已是三分天下有其一。民营经济已成为推动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实现“两个率先”宏伟目标的生力军。民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本原因之一在于其法律地位的确立与不断提高。然而,在民营经济法律地位不断提高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由于在传统思维下对民营经济的偏见和计划经济体制惯性的影响,民营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所亟需的良好法治环境还没有形成,不成熟的法治环境已成为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重要阻滞因素。
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理论和政策又比以前有了更大进步;前不久,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我们应乘着这一东风,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的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当前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营经济与公有经济的法律地位不完全平等,被“依法歧视”的情况仍然存在。
今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和权利和利益”。国家也已经确立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一样享受国民待遇的公平原则。但由于法律、法规、政策层面未能及时跟上,法律法规与宪法之间、政策与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许多不协调的地方。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国家已从根本大法的层面确立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在现行法律、法规层面,对民营企业财产的保护,有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有的规定已不适应民营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如《民法通则》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保护的表述是不同的,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保护原则和水平是不完全一样的。《刑法》对侵犯私人财产的处罚比对侵犯公有财产的处罚明显要轻。《公司法》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对自然人或社会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1988年颁布、目前仍在实施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十分笼统,对保护私营企业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比较薄弱,有的已明显过时,尤其是不能把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保护当作同等重要的制度来建设。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出保护财产所有者财产权的物权法,对剥夺和限制私人财产应当具备的依据和条件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民营经济的国民待遇方面,无论是融资、土地、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的获得,还是财政税收、市场准入、外贸经营权等扶持政策,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民营企业不公平、不平等的待遇。
此外,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如《反垄断法》、《建设项目特许经营法》、《企业兼并法》等尚未出台,公平地实现民营经济主体的权益保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对待经济生活中的一系列新的情况和问题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
(二)民营经济主体权益保护的执法机制不健全。
许多人仍对民营经济持有“补充论”、“有限利用论”、“成份论”。有的执法部门对民营企业往往重管理、轻服务,重监督、轻保护,重设定义务、轻权益维护。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环境还不理想,具体表现为:对政府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颁布的与民营企业发展相关的政策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使得国家为保护民营经济主体权益而出台的有关政策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某些行政执法机构与收费行为之间的利益联系没有切断,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屡禁不止;政策待遇不公平,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公有与非公有产权的经济主体在法律政策的遵行、交易规则的适用、合法权益的维护等方面不能真正做到一视同仁,如民营投资兼并收购国企时,还不能以一个平等市场主体身份开展正常的产权交易;政府信用缺失,一些地方政府为维护国企、外企的经营特权屡屡对民营企业失信违约等等。
(三)民营经济主体权益受侵害后司法保障不尽公正。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地方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于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难以真正坚持平等对待的原则。公有制性质的企业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受到各级司法机关的重视,而民营企业则由于其产权的非公有性而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某种程度的不公平待遇。如国有资产、外资资产权益遭到侵害时,有关部门的执法是严明的,打击是到位的。然而,当私营企业雇员贪污、挪用、卷逃生产资金时,有些地方往往不以贪污罪、挪用罪论处,只按民事纠纷立案,有时往往不了了之。
二、完善民营企业发展法治环境的建议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大量的经济活动要靠法律法规来来调整规范。改善法制环境是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
(一)多渠道提出保护民营经济的立法建议,加快与民营企业相关的立法进程,为民营企业发展铺平道路。
目前有关发展民营经济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国家正在积极酝酿、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向上提出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建议根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订;同时要制定出台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规范。一要统一法律地位。抛弃“所有权等级论”,树立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一律平等、所有权一律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观念,确保民营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二要统一法律规定。对组织形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相同、但投资者所有制性质不同的企业,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制定不同的游戏规则。应打破所有制界限,将民营企业纳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轨道,使同一责任形式的企业适用统一规则,真正实现企业的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适用相同的游戏规则本身就是对民营经济的最大保护。
(二)各级政府部门要切实解决好行政权行使与民营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问题。
尊重民营企业自治是政府部门的首要职责,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宪法》中强调的“国家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的含义:“引导”限于政策引导、杠杆引导、信息引导等内容;“监督”仅限于法律监督,包括事中和事后监督,与事先引导同等重要;“管理”包括尊重企业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保护企业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等等。具体来说,要严格依法行政,保障政策公平,认真落实发展民营经济的各项法规和政策,优化民营经济发展需要的政务环境;规范对民营企业的各种收费行为,严格监督检查,坚决惩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健全和完善市场经营环境,消除不公平竞争,放宽市场准入,拓宽民营企业的发展空间;促进诚信市场环境的形成,切实兑现推动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承诺;努力提升执法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理顺对民营企业的管理服务体制,引导民营企业依法经营,切实搞好对民营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三)坚持公正司法,对民营经济主体依法给予平等保护。
公正是司法最高的活动准则,其根本要求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机关应当对自己的角色进行重新审视和定位,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和执法理念以及平等公正地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具体来说,要严格执行程序法律规定,规范审判各环节,保护民营经济主体的诉讼权利;依法打击危害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审理涉及民营经济主体参与国有和集体企业改革以及自身改制的纠纷案件;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确保民营经济主体及时回收对外债权等等。
(调研处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