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发布日期:[ 2005-11-15 ]   点击:[ 5728 ]


  民革江苏省委反映: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员工组成,对财务和审计实行监督是其主要职责。当前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公司,在监事会制度方面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不顺。多数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监事都是从企业内部以行政的方式直接任命。在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公司,往往是董事会领导和董事由政府任命;监事会领导实际上由董事长任命,往往成为对公司即将退休领导的一种福利安排,其人选、待遇都由董事长确定,这样的监事会难以履行监督职能。另外,监事会一般无权聘请独立的审计人,从而无法保证执行层所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

  2、监事会成员专业素质不足。监事会成员限于其产生来源,专业知识水平明显低于董事会成员,一般不太熟悉财务、会计和审计,专业素质与监事会职能的要求不相称,因此很难发挥监督效能。

  3、监事会中职工代表难以发挥作用。监事会中职工代表太少,且并不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未必能代表普通职工的利益。

  4、正在兴起的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制度发生重合。近几年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一个重大举措就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虽然由于发展还不成熟,独立董事制度目前还不能代替监事会制度,但二者在根本监督职能上必然会出现交叉重叠。

  因此建议:

  1、改革公司监事及监事会领导人的产生方式,改革企业权力结构。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投资者应当是国有资产经营的中介机构,如国有投资公司、控股公司、独资公司等,这些机构是企业性质而不是政府机构,董事、监事也不是政府官员。因而,要从制度上规范公司监事会的人选,监事应由聘任、国有资产经营中介机构指定、选举等方式产生,应具有专业知识和企业家素质。法律赋予了监事会很重要的职责,因此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力也要充分赋予。应赋予监事会具有任命和监督董事会的权力、聘请独立审计人的权力,以保证监事会的权力在董事会之上,切实发挥对董事和经理层的监督职责。

  2、明确规定职工在公司监督机构中的比例。《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但没有规定比例。在这一点上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德国为保证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法律规定员工在2000名以上的大企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和员工代表构成,各占一半;其中员工代表由员工选举,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职工在公司监督机构中的比例应有法律保障。职工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法律规定必须落到实处。

  3、适时赋予企业选择采用公司监督制度的权力。建议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进程,适时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取消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这一要求;在这方面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如修订后于2003年生效的新《日本商法》,允许企业自愿决定是否采用独立董事制度,即使是“大公司”(资本额在5亿日元以上或最近资产负债表中的总资产在200亿日元以上)和“视同大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仍旧可以在采用独立董事制度和监察人会制度之间做出选择。这样,既能让企业因地制宜选择监督制度,改变现有监事会独立性不强和实际职能难以落实的现象,又能在克服两种制度职能交叉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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