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科学的学术成果评价体系的建议

发布日期:[ 2012-05-09 ]   点击:[ 3812 ]

                    民革江苏省委员会
  
  现行学术成果评价体系为我国科技人才培养和科技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该评价体系存在的问题引起了比较广泛的批评,也影响着我国自主创新的深入。

  一、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性缺失,评价主体行政化

  我国学术教研单位由行政部门管理,承担行政事务过多,结构及人员出现强行政、弱学术的倾向。学术评价体系也由行政主导,相比之下,学术界内部的评价居于次要地位,社会评价的渠道稀少,学术评价独立性难保证。

  (二)科学性缺失,评价手段受限

  机械性。目前的评价体制以“量化管理”为重点,以固定时间段作为一个周期进行业绩考核。这种做法不符合很多学科领域的科研客观规律。

  偏颇性。在学术人员的工作成果中,片面重视省部级以上课题和在(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数量,甚至规定了这些指标的“一票否决制”。教学等本职工作在评价中比重小而不受重视。

  (三)诚信缺失,学术不端高发

  “官本位”余毒与行政化体制造成学术成果评价中的“领导优先”现象。

  “人情社会”的风气蔓延学术界。

  (四)公正性缺失,学术成果载体平台不尽规范

  当前的评价标准高度依赖学术成果发表、出版情况的考核。目前,学术成果载体主要是学术类期刊、省部级以上设有理论版的报社和各地综合或专业出版社。在市场化过程中,这些单位很难将商业利益与学术利益完美结合,“向钱看”的倾向给伪劣稿件发表出版提供了方便。

  (五)监督与惩戒的缺失,学术违规成本过低

  监督查处的主体缺位。教育部学风建设委员会职责较宽泛,而学术界内部关系交错,致使各学术机构内部的学术道德委员会发挥作用有限。

  法律规范的缺位。我国还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规范学术不端行为,只有教育部下发的行政文件。司法机关也缺乏调查判断学术腐败的能力和依据。

  对学术腐败行为处罚过轻。

  二、改进建议

  (一)确保学术成果评价主体的学术性和独立性

  从国际上来看,学术评价主体主要有学术共同体、政府机构和社会这三类。学术成果的真正水平和创新程度,只有学术共同体才有资格和能力作出评判;社会可以监督学术道德和评判学术成果的社会效益;政府也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对学术成果的价值作出研判。

  学术管理应当给予研究者更大的自主权,学术成果评价主体也应以学术共同体为主,并使学术评价主体具有独立性,避免行政干预,远离“官本位”,以增强评价主体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改进和完善学术成果评价方式和手段

  目标是建立以实事求是为原则的多样化学术成果评价体系。

  完善量化考核体系。建议对期刊等学术成果载体平台的影响力,按照其领域内的相对地位,进行综合、动态的评估。学术成果评价标准应以创新力、影响力为导向,而不应以拿到课题、经费等资源投入量来衡量。

  加大同行评议的比重。针对被评议的学术成果,评议机构邀请同一具体领域内的“小同行”和同一学科下的“大同行”进行多轮匿名评价,再由被评议人答辩,按一定权重投票决定最终评审结果。“大同行”、“小同行”的选择应有回避制度,尤其是“小同行”应尽量跨圈选择,如邀请外国专家。

  探索引入网络评议。利用网络的即时性、匿名性和无界性,探索建立学术不端网络举报的正式平台,学术共同体成员可匿名举报,学术评价机构负责审查,并可追溯联系到举报人,但不得对任何方面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三)规范学术成果载体平台

  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维护学术成果载体的公益性。对学术成果载体平台的影响力,应按照其领域内的地位,进行综合、动态评估。严格查禁卖书号、卖版面行为。

  严格审稿制度,确保优质稿件较高的刊版率。如发生学术不端行为,应严肃追究审稿程序中相应责任;多次出现此种问题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要及时取消其学术论著刊版资格。在统一书刊号内开辟学术论著类专号,严格限定专号发放条件。

  将刊版作品的质量与编审人员的切身利益挂钩,编审人员的工作成绩和职称晋升不仅要看文字量,也要评价刊版作品存在问题的比率;刊版问题作品过多的取消编审资格。

  (四)出台针对学术腐败的法规,加大惩治力度

  尽快改变惩治学术腐败的法律依据缺位现象,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学术腐败、学术不端行为的惩治力度,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予以法律制裁。建立学术腐败专门处理机构,公开接受社会举报,将学术腐败置于公众监督之下。

  (五)构建对学术成果评价者的评价机制

  加强学界内部和社会舆论监督,设立综合指标和学者界、政府部门、学术机构社会评议的平台,一方面针对拥有同行评议权的专家,其学术鉴赏能力和职业操守进行动态评估;另一方面对学术成果发表和出版机构,其发表、出版学术成果的质量进行评议。对学术成果评价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公开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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